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某處小吃店飲酒後,明知其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五股交流道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後沿北向行駛,欲返回臺北市住處。而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2公里處時,因左前輪爆胎停靠於路肩,為警巡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卷附吐氣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足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