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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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16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結婚迄今已逾四年六月,婚後第
一、二年,被告曾來台同住二次,分別居住十三天、六天,而原告亦曾過去大陸同住三次,每次居留一個禮拜,惟往返兩岸所費不貲,現今因為兩造經濟能力均不佳,原告請被告來台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沒有能力過來,而原告也沒有能力過去履行同居義務,兩人聚少離多,此項婚姻已難維持,雙方已達成共識要結束這段婚姻,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又主張婚後兩造聚少離多,現今雙方均無經濟能力往返兩岸履行同居義務,此項婚姻已難維持,雙方均有結束這段婚姻之意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堂兄 林勝茂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一起,我經常過去原告家聊天,但是都沒有看到被告了,原告叫她過來台灣,她都不來。本院職權函調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入境,同年月十六日出境;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入境,同年月二十三日出境,前後分別居留十三天、六天,此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此有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憑。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結婚迄今已逾四年六月,惟兩造聚少離多,雙方共同生活僅約一個月,致婚姻有名無實,現今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事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均已名存實亡,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