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機台「超級金剛」壹台(含其內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先後多次利用上開電子機台「超級金剛」乙台,與不特定人以上開方式,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依法遞加重之」,並更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乙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其引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2年3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乙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擺設上開電子機台「超級金剛」乙台,而先後與不特定人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多次,已損及社會之秩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電子機台「超級金剛」乙台(含其內IC板乙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上開現金16950元,則為賭檯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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