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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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萬零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傳電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1日簽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約定自
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1日止,於美金270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循環借款,借款利息約定自押匯銀行押匯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如到期未還,則除上開利息外,加計新台幣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較高利率之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宏傳電子公司嗣後分別向原告借款美金33萬7500元及30萬7152元(折合新台幣1998萬5853元),詎上開借款屆期均未獲清償,屢為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遠期信用狀利率查詢單、基準利率查詢單、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宏傳電子公司、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宏傳電子公司、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遠期信用狀利率查詢單、基準利率查詢單、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98萬5853元,及其中新台幣1990萬407元自民國9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