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643號原告乙○○被告甲○
棟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未育有子女,婚後原告幫被告辦理來台手續,惟管區說被告涉及重婚,全案由永和分局偵辦中,被告申請入境未經核准,致兩造婚後迄今三年,均無夫妻之實,被告表示既然她無法入境台灣希望能離婚,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意義,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又主張兩造婚後迄今已逾三年,因被告另涉有重婚案件(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第三人 陳明山 結婚,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離婚,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始辦理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證,故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結婚,應屬有效),入境申請未經核准,致兩造結婚三年來均無夫妻之實,被告亦已表示希望能離婚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境平惠字第0九一0一一五三0八號函為證,並經證人 桑彥群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一起,因為她沒有辦法過來台灣,從未與原告同住過。本院職權函調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入境,同年十二月七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此有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憑。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結婚迄今已逾三年,因被告另涉有案件,入境申請未經核准,致兩造結婚三年來均無夫妻之實,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已名存實亡,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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