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3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嗣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兩願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並應自112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因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鈞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8號審理中。因自112年3月聲請人提起本案以來,皆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三名子女,長子丙○○現就讀高三、長女丁○○國三,將面臨大考,學校、補習班、次子安親班,各項書籍費等花費遽增,僅憑聲請人一人難以支撐,聲請人每月透支並已舉債,相對人提起抗告雖是合法救濟,但不附理由顯有故意拖延、蓄意延滯訴訟,是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先命相對人於本案請求終結前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必要,另相對人為中國來臺新住民,112年又曾發生未通知聲請人即將次子戊○○○帶離幼兒園乙事,為避免將來裁定確定書核發後之空窗,有必須加以制止或預防等情況,實有命相對人交付三名未成年子女護照、台胞證之必要,爰請求相對人應於本案請求終結前,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千元及相對人應交付三名未成年子女護照、台胞證予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所言多有不實。從目前的資料所見,聲請人薪資6萬多,年終2個半月,穩定工作勞保18年,收入是相對人的一倍多,且住在其母親的房子,其父母均在新北新莊區以及泰山區持有不動產,三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均是相對人親力親為在撫養照顧,但在這訴訟當中,一個月很難見到孩子一面,但孩子的醫療、教育、生活所需,聲請人皆推卸給相對人在負擔,有繳費收據與發票為證,現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以此來要求相對人付錢,實有失公允。

 ㈡關於要求相對人交出子女臺胞證以及護照乙節,相對人根本沒有小孩護照、台胞證。在聲請人的阻撓下,三名孩子已經6、7年沒回大陸探親了。前幾年相對人父親過世,聲請人扣押了孩子的護照以及臺胞證不讓孩子回去奔喪,此種做法神人共憤。聲請人稱112年曾發生無故,無通知其的情況下,將次子○○帶離幼稚園一事。實際是112年6月聲請人趁相對人回老家探望家人之際,更換家中門鎖,不但侵占了相對人所有的家當,更不讓相對人見小孩,且所有的聯絡方式皆被拉黑,相對人數月見不到小孩,心急如焚,只好去幼稚園看小孩放學,聲請人遂向地檢提起告訴均被不起訴,對聲請人此番胡鬧,實感莫名無奈。聲請人長期利用孩子對相對人索取錢財,實則是供自己嫖賭花費,且聲請人家暴、酗酒又變態,顯不適任親權行使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兩造於111年12月8日兩願離婚,然就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未能協議,嗣聲請人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等事件,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裁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並應自112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8,000元。然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鈞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8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稱本件有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惟參諸聲請人於本案社工訪視時自述每月收入約6萬元,足見聲請人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再參以相對人所提113年7月至12月間之補習班學費收據、113年2月、113年9月書籍費之電子發票、114年1月電子發票及114年2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亦可見相對人仍有支出相當之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日常生活與醫療費用,並非毫無分擔,則本件就扶養費部分難認有何須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交付子女護照、台胞證乙節,業據相對人否認如前,亦未據聲請人釋明有何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存在,是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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