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莊復興
張莊 秀馨
莊復盛
吳莊美馨
張莊 貴馨
莊三 和
莊明馨
莊清馨
前列八人共同
代 理 人 莊正文
相 對 人 黃莊麗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門牌嘉義縣布袋鎮○○里○○○0號、
11號房屋坐落於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其占用關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6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52號及102年度再易字第30號等判決,認係相對人之
被繼承人 莊寬 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莊枝成 間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關係。惟借用人莊寬已於昭和14年6月3日(民國28年
)死亡,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上
開使用借貸關係。然貸與人莊枝成亦於90年2月22日死亡,
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莊枝成死亡時,即由聲請人繼承
,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終止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應
由聲請人行使。故聲請人於104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
相對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惟遭「原址查無
其人」為由退回。另查相對人戶籍謄本,其戶籍確設於該處
,惟其記事欄記載「民國72年6月10日代辦遷出美國」,致
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爰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原址查
無其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另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查明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
相對人已於84年4月6日出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8
月5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卷可稽,相對人確
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
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