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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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戊○○
甲○○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九0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4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9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各1件及印鑑證明各3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905號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10481號卷宗,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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