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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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乙○○
甲○○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丙○共同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台東分行間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繼承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拋棄繼承,則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一概不予承受,繼承人既不負擔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亦不得行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聲明拋棄繼承之人不得選擇僅拋棄義務,而仍享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者,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即與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不合,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甚明。
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被繼承人 羅牡丹 生前曾向相對人借款未償,其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六日死亡。抗告人丙○、乙○○(000年0月0日出生)、甲○○(000年0月00日出生)三人,分別為其配偶及兒子,渠三人為羅牡丹之繼承人。抗告人丙○於同年九月四日以其本人及抗告人乙○○、甲○○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七七號),嗣經該院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准予備查在案。然抗告人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擅自將羅牡丹名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自用小客車,變更其名義人為不知情之 田謹 ;復於同年九月九日、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分別以其本人並利用其為抗告人乙○○、甲○○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台東縣消防局詐領羅牡丹之公保給付、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其行為時間、地點、項目、方法手段,均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一百零一萬四百四十六元。詎抗告人三人竟以渠三人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為由,拒絕清償羅牡丹對相對人之欠款。
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備查法院撤銷前開拋棄繼承事件之備查等語。
原裁定法院以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有原裁定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准予備查
通知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書、借據影本各乙件為證,足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並無拋棄羅牡丹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真意,其聲明於法未合。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並將抗告人前開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動產之權利變動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此與不動產則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截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對於其繼承人生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兩部車輛,事實上為抗告人丙○與其妻羅牡丹婚後購置之車輛,為聯合財產,依民法第一0一七條第二項規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被繼承人羅牡丹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不幸逝世後,系爭兩部車輛仍在抗告人管領中,並未將之交付田謹或其他人,雖然抗告人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向台東監理站申請將之過戶為田謹名義,過戶數日後,經告知不妥,認有繼承之虞,迅即辦回羅牡丹之名義,然汽車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及異動,不過為車輛管理之行政措施,並非車輛權利異動之生效要件,故不能以辦理過戶作為其有繼承遺產之事實。
㈡其次,關於公保給付,依據考試院敘部台華特二字第二七五八七號之見解,略
以:公保死亡給付,依其性質,並非遺產,故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如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雖於被保險人死亡後,對被保險人之遺產拋棄繼承,其公法上受益人之地位不受影響,仍得依法請領公保死亡給付,而參酌其見解,本件抗告人以受益人之地位領取被保險人羅牡丹之公保給付,並非行使繼承遺產權利。
㈢再查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是否為遺產﹖原裁定理由亦未敘明,且該兩項獎金,是
否為遺產,因有爭議,迄今仍未敢兌領,亦有台東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消行字第三八二七號函催促兌領可稽等云。
惟查,抗告人丙○主張被繼承人羅牡丹名下所有之二輛小客車係婚後購置,為聯合
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云云一節,然查,抗告人於拋棄繼承聲請原法院備查時,並未為上述原有財產之保留。又公保給付、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法律既無公務員死亡,上開給付歸國庫之規定,且繼承人復得繼承領取,自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抗告人於拋棄繼承後,竟不會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領取或領取後交債權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顯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原裁定法院因予准相對人聲請撤銷抗告人拋棄繼承備查之通知,並將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洵無不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蔡俊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