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39號
原   告  廖乃萱
被   告  沈陳 也好
訴訟代理人  吳奕翰
被   告  邱合南
法定代理人  邱英發
被   告  鐘義輝 (即 鐘財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薛鳳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如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六四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陳也好
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五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二
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四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鐘義輝取
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邱合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訴繫屬於
本院,原告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重測○○○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
原共有人鐘財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鐘義輝,並由被告鐘義輝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分之3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105年5月9日雲院 通家瑞 決105家聲字第
883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2頁)。又被告
鐘義輝於105年5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合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邱合南受監護宣告,
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
地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05年3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又就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價值之增減部分
,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200元互為找補,以平衡
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沈陳也好、鐘義輝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
割,並願意以每平方公尺9,200元為找補金額計算標準受償
等語置辯。
㈡被告邱合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到庭則以
: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願意以每平方公尺9,
200元為找補金額計算標準受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信屬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被告邱合南受監護宣告,而無法
協議分割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歷次調解程序筆錄、
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主觀意願與使用現
狀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且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呈三
角形,北臨既成道路,路寬約4.5米,東南側鄰既成道路,
路寬約3.6米,西南側鄰同段53地號土地,同段53地號土地
為被告鐘義輝、訴外人 鐘義順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系爭土地上有虎尾地政104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鐵皮頂建物1間,前開建物無獨立之出
入口,與坐落同段53地號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建物相連,現為
被告鐘義輝居住使用,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
則為被告沈陳也好栽種甘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明(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
53頁至第54頁、第93頁至第9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虎
尾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地上物現況
略圖、履勘現場照片、虎尾地政105年1月7日虎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參本院
卷第39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依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寬
深度尚稱合宜,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觀之,均尚屬方
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
用,不致形成畸零地;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不致形成袋地
,對外交通不成問題,可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鐘義輝
尚有同段53地號土地能與分割後其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土地合併利用,亦有助於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用;被告
亦均表示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可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
意願;又附圖之分割方案與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
減少共有人之損害;另被告邱合南雖未於分割後取得土地,
然被告邱合南就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為3.25平方
公尺,若按其應有部分分足面積,恐形成畸零地,不利被告
邱合南於分割後之土地利用;又就被告邱合南與原告分得土
地價值及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增減,以每平方公尺9,200元補
償金額作為相互補償之基準,可兼顧公平性。從而,本院酌
量上情,認按附圖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
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面積,被告邱合南未受分配,原告分割後取得土
地之面積增加3.25平方公尺,申言之,原告分得附圖所示編
號B、D部分較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增加3.25平方公尺,被
告邱合南就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減少3.25平方公
尺,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補償被告邱合南。就補償金額
之標準,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9,200元為基準計算補償金
額等語,經被告邱合南表示同意以每平方公尺9,200元計算
,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9,200元標準
補償,為合理公平,爰命原告補償被告邱合南29,900元(計
算式:9,200元×3.25平方公尺=29,900元),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合理妥適,並經
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虎尾地政測繪分割方案之範圍及面積及找
補之方式與金額,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上開分割方案
為原物分配及價金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為假執
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面積│
││││(平方公尺)│
├──┼──────┼──────┼──────┤
│1│原告│5分之2│77.97│
├──┼──────┼──────┼──────┤
│2│被告沈陳也好│6分之2│64.98│
├──┼──────┼──────┼──────┤
│3│被告邱合南│60分之1│3.25│
├──┼──────┼──────┼──────┤
│4│被告鐘義輝│12分之3│48.74│
├──┼──────┼──────┼──────┤
││全體共有人│1│194.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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