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77號聲請人 楊宇翔 相對人 金大萍
金小萍 金佳如 金芳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 金奕萱 為姊妹, 緣渠 等母親 張素芳 即聲請人外婆,於民國104年6月20日起遭相對人等棄養,惟因外婆張素芳有中度失智症、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雙腿無法站立,以至於有2年半長期臥床,需要從早到晚日夜看顧,聲請人家中清寒,母親金奕萱辛勞工作外,還要照顧外婆分身乏術,聲請人深感痛心,決定自己分擔母親金奕萱擔子,一起照顧外婆早晚及半夜,聲請人照顧外婆期間,無法正常工作,無法有規律薪資生活,相對人應平均分擔照顧外婆張素芳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金大萍、金小萍、金佳如、金芳伊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2萬4千元。
二、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一)照顧相對人母親張素芳部分,沒有協議,因為相對人都不照顧,我與我媽媽金奕萱就只好照顧,但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說需要照顧相對人母親張素芳,但相對人均稱沒有錢,沒有辦法照顧,因為聲請人有幫忙照顧,母親金奕萱也有幫忙照顧,母親的部分已另案請求等語。
貳、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金大萍則以:
(一)照顧母親兩造沒有協議,是聲請人與其母親接去照顧的,且聲請人沒有跟我們說,是接過去後,聲請人母親打電話告訴相對人,相對人才知道的,且母親張素芳當時有錢有金子,並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七仟多元,已申請十年了。相對人有去看母親,也有買奶粉、衣服、也有包紅包,也不知道母親為何被聲請人母親從潭子接走。
(二)相對人是隔一兩個月才知道,是聲請人母親打電話告知,母親她接去了,相對人才知道,兩造後來也沒有提到要如何出錢分攤或協議照顧方案,相對人會拿錢與奶粉食品等過去。
二、相對人金小萍則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就照顧母親張素芳扶養方式,未有協議,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現在也沒有工作,聲請人沒有能力出錢照顧我母親,出力也許是有,因為我們沒有住一起。母親是聲請人他們自己接過去的,相對人有去看母親,當時不知道,因為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有糾紛,所以直到去年才知道,聲請人母親帶走了母親。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因為照顧女兒的問題而翻臉,母親當時也有說我的不是,相對人認為母親偏心,所以五六年沒有與姊妹與母親見面,相對人金大萍、金佳如告訴相對人才知道母親已經被聲請人母親帶走,相對人與金大萍、金佳如三個人一起去看母親,當時母親住在霧峰山上的工寮,母親與聲請人母親同住,聲請人母親當時在上班,母親一個人住那裡,聲請人當時住在樹孝路的租房子的地方,我母親則住霧峰山上工寮。
三、相對人金佳如則以:
(一)聲請人所述不實在,有關於母親的照顧方式,兩造沒有協議,聲請人母親僅說如果出國,要相對人去幫忙照顧,相對人都還有給媽媽錢,聲請人母親也曾說沒有錢,相對人曾有拿五千元給聲請人母親,且逢年過節,相對人都會包紅包,買奶粉給母親,如果買便當,不只買母親的,他們家小孩的都買,當時母親被聲請人母親帶走前住的房子是相對人找的,還有哥哥的三個小孩同住。
(二)要帶走母親之前,聲請人母親有告知我與相對人金芳伊,當時我們兩人不同意,但聲請人母親仍堅持要帶走,就自己找時間帶走了母親,事後再告訴我與相對人金芳伊,帶走母親後,我們就照顧母親的方式並沒有協議,聲請人母親說如果有事情需要你們幫助時,你們就來我家照顧母親,你們幫我這個忙就好了。接走母親後,哥哥三個小孩還住潭子超過半年,潭子那房子是相對人找的,相對人前夫幫忙付的押金,退的錢當然要還相對人前夫。三個小孩最後沒有辦法生活下去,被他們母親的妹妹帶走。
四、相對人金芳伊則以:照顧母親沒有協議,當時母親與大哥同住,後來四姐即聲請人母親離婚後,私自接母親過去,相對人雖不贊成,但聲請人母親是姐姐,所以尊重她,只要聲請人母親去基隆,都是我與相對人金佳如輪流去照顧母親。
叁、本院判斷: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當事人逕向法院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48條分別有明文。又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本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參照)。進者,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基於同一之法理,自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將會發生所謂「先下手為強」之不當情事,而變相地使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淪為具文。析言之,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加以確定,並非得由某一扶養義務人可先片面地加以決定為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再於事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救濟。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均為張素芳之成年子女,
對張素芳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另辯稱,與聲請人母親並未達成以定期給付扶養費,
為母親張素芳之扶養方法之協議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另證人 楊承冠 、 邱心怡 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為母親張素芳之扶養方法之協議之事實,堪信相對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㈢本件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既未協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為
渠等母親張素芳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亦未召開親屬會議決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為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扶養母親張素芳之扶養方法。則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於法尚屬無據,再聲請人雖請求上開金額,惟就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之事實,均未能提出確切支出單據憑證,亦難採信為真,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聲明之金額,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