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忠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忠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忠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6年3月18日22時許至106年3月19日0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傢俱行旁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牌照號碼LKG-627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106年3月19日0時5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巷口,因行車搖晃且臉部潮紅,巡邏員警即趨前攔檢,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於同日1時1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15頁),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卷附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警卷第18頁),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3頁),係以酒測儀器測量被告何忠政呼氣酒精濃度後列印之資料,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5頁),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忠政於本院審理時先坦認其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其警詢及偵查中提及被攔檢前騎該機車,大約騎了1公里遠等語係出於自由意志供述(見本院卷第12頁),嗣後則改辯稱:員警並非攔查伊,而是拍伊背問伊做什麼,伊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門口牽機車沒有發動時,員警拍伊背,與114巷口距離超過50公尺,與起訴書不符,員警不是自圓通南路114巷前來,不可能在114巷口發現到伊騎乘機車而尾隨,因為方向不對,員警並非發現伊騎乘機車又臉部潮紅而尾隨伊,伊自飲酒結束後到為警拍背前,期間都沒有發動機車行駛云云,而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偵卷第11頁背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15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被告復未抗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且於本院審理時初始又自白犯罪,是其上開自白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已足資認定。至其雖改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縱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遭攔檢後停車地點與實際情形有誤而有瑕疵,亦無從阻卻被告犯行成立。況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列係記載「嗣於106年3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因行車不穩且面色潮紅,為警攔查並發現何忠政身上酒味甚濃,」等語;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警員擔服巡邏勤務於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前,發現一名男子駕駛重機車行駛搖晃且臉部潮紅,警方見狀上前予以攔查等語。是起訴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均僅指員警於臺中市○○區○○○路○○○巷口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有異狀而趨前攔檢,未指本件之被告遭攔檢後停車地點即係臺中市○○區○○○路○○○巷口,被告上開抗辯已有誤會。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 伊剛 騎到那邊準備轉進巷子時那兩個員警都沒有看到,是伊在門口準備刷卡進門時才被攔到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則被告顯然將抵家門前已有注意到巡邏員警動態,其認為員警應未發現其騎乘機車情節,諒屬其心存僥倖之主觀認知,本件尚非員警毫無根據即隨機攔檢被告。又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犯罪經判刑紀錄(詳下述),應知屢犯相同犯罪之嚴重性,設若其飲酒後至為警查獲前未曾騎機車,僅在租屋處門口牽行機車,衡情亦無於調查、偵查伊始即坦認犯罪並供出飲酒時間、地點、飲用酒種及騎乘機車之時間、路線,故意羅織犯罪情節而陷己入罪之理。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請求調閱圓通南路114巷路口及25號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釐清查獲過程云云,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何忠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兼有上述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為第5次觸犯公共危險案件;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於警詢、偵查中本已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伊母 張蜂 所有(見警卷第7頁),且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張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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