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振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 林淑春 肇事逃逸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故意虛偽證稱:「我當時經過..當時被告駕駛的藝閣花車剛好經過,剛好告訴人機車倒地,究竟有沒有擦撞我不知道..(你在警局為何會騙警方說被告當時駕駛的是ALZ-7530號自小貨車?)藝閣的車那麼多台,我哪知道是哪一台,是在前往警局之前,在林淑春家,林淑春告訴我的。」云云,經當庭提示警詢筆錄,再詢以:「你於警詢時說『...我只知道他們有發生碰撞』,表示你有目睹被告的花車撞到告訴人機車,為何剛才檢察官問你,你說你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發生碰撞?」,更虛偽證稱:「我當時是跟警察說『被告花車一經過,告訴人機車就倒了』,我不知道警方為何這樣寫。」等語,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此不因法院最終審理結果是否採信被告上開證詞,而為另案被告林淑春有罪或無罪之判決,致有所差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查,被告就其所犯偽證罪,於本院就另案被告林淑春犯肇事逃逸等案件之判決確定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刑法第
172條減輕其刑。又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11號被告賴振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玉山29號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賴振安之友人林淑春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渠前向協昇通運有限公司所購買、已繳銷牌照之營業用大貨車改裝而成之龜身龍頭藝閣花車,擬前往臺中殯儀館處理殯葬事宜,途中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外側車道,自遊園北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至西屯路3段電桿G4753HA31號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前由 李春女 所騎乘、後座搭載孫女 吳韋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超車行駛,且於超車時未與李春女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渠上開藝閣花車右側車身擦撞李春女前開機車左後車身,李春女、吳韋葳均人車倒地而分別傷害,林淑春於肇事後,旋即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後趕往現場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現場目擊者賴振安於105年10月11日中午11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製作筆錄,賴振安向警方證述稱:林淑春駕駛藝閣花車,於行經西屯路3段肇事路段時,有擦撞到李春女之機車等情,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林淑春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9428號案件提起公訴)。俟本署就上開105年度偵字第29428號案件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偵訊時,賴振安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知已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略以:「我當時經過..當時被告駕駛的藝閣花車剛好經過,剛好告訴人機車倒地,究竟有沒有擦撞我不知道..(你在警局為何會騙警方說被告當時駕駛的是ALZ-7530號自小貨車?)藝閣的車那麼多台,我哪知道是哪一台,是在前往警局之前,在林淑春家,林淑春告訴我的。」云云,經當庭提示警詢筆錄,再詢以:「你於警詢時說『...我只知道他們有發生碰撞』,表示你有目睹被告的花車撞到告訴人機車,為何剛才檢察官問你,你說你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發生碰撞?」,更虛偽證稱:「我當時是跟警察說『被告花車一經過,告訴人機車就倒了』,我不知道警方為何這樣寫。」云云。足以影響本案起訴與否及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振安之供述。
(二)系爭車禍告訴人兼證人李春女於警詢及本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詞、告訴人吳韋葳於警詢及上開案件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105年9月6日被告賴振安之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105年10月11日被告賴振安警詢筆錄1份及警詢錄音光碟1片、上開警詢筆錄逐字翻寫譯文1份:依上開被告賴振安警詢筆錄逐字翻寫譯文第9頁所載:「...(警問:你朋友林淑春是否駕駛自小貨車ALZ-7530與對方李春女騎686-KYL重機車發生碰撞?)有。」、第10頁所載:「是沒有碰撞,擦撞,我感覺是超出來去卡到。
(警問:所以有去擦到?) 黑阿 (台語:『對啊』之意)..」、第11頁所載:「從外線車道,對方李春女,從線邊行駛搖搖晃晃(警問:騎乘機車、搖搖晃晃?)嘿阿,對方騎到線邊,A到(『擦撞』之意)。」、第12頁所載:「(警問:你知道當時,請說明警方藝閣花車照片當時林淑春是否駕駛藝閣花車-龍頭龜身花車?是不是這一台?)我不知道,當時車流量大,我只是知道他們的車,我只是打電話跟他們講,他們的車子被碰撞,我只是知道他們的車,切一下就過去了,我只是看到人跌倒,開藝閣花車,我不知道哪一種」)」等文義;經當庭提示並朗讀上開譯文要旨予被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有前開譯文及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1號之105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在卷供參。故被告於上開案件警詢時,確實有向警方表示另案被告林淑春之自小貨車ALZ-7530與告訴人李春女騎乘之686-KYL重機車有發生碰撞,且不止1次表示2車有擦撞到一節,應堪認定。
(四)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9428號案件105年12月13日被告賴振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檢察官於該案件105年12月13日偵訊時,被告賴振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虛偽證稱略以:「我當時經過..當時被告駕駛的藝閣花車剛好經過,剛好告訴人機車倒地,究竟有沒有擦撞我不知道..」云云,檢察官當庭追問:「(你於警詢時說你知道他們有發生碰撞,表示你有目睹被告的花車撞到告訴人機車,為何剛才檢察官問你,你說你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發生碰撞?)我當時是跟警察說『被告花車一經過,告訴人機車就倒了』,我不知道警方為何這樣寫。」云云,惟審閱上開被告賴振安警詢筆錄逐字翻寫譯文全文,均未發現被告於警詢時說過『被告花車一經過,告訴人機車就倒了』之文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賴振安所涉偽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其拍攝角度無從知悉另案被告林淑春之藝閣花車,是否有跟該案件被害人李春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該案件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附卷足憑,是被告賴振安之目擊證詞,就2車有無擦撞之部分,自屬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然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竟虛偽證述上開不實內容,自具有足以影響本案起訴與否及裁判結果之具體危險。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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