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76號聲請人 金奕萱 相對人 金大萍
金小萍 金佳如 金芳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母親 張素芳 ,於民國101年2月21日間因心肌梗塞送醫住院,出院後聲請人接至家中照顧至106年6月21日,目前急診住院中,相對人4人在這段期間均不曾扶養母親,其中相對人金小萍完全失去聯繫至今,相對人金佳如也有2年未曾聯繫,母親這2年因雙腿無力,臥病在家中照顧,聲請人因白天工作忙於家計,請兒子 楊宇祥 與聲請人24小時輪流照顧,這5年多期間,除相對人金小萍無法聯繫,其餘相對人金大萍、金佳如、金芳伊部分,106年母親節,相對人金大萍曾買奶粉、衣服給兩造母親,相對人金芳伊請母親吃飯,包紅包給母親,相對人金小萍、金佳如完全不關心母親,母親於106年6月21日因病情惡化送醫住院,相對人則均未探視,相對人均應分擔照顧母親支出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金大萍、金小萍、金佳如、金芳伊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百萬元,嗣於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6年12月29日,聲請人變更前開聲明,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變更為,期間為102年12月27日至母親往生106年12月24日止,金額部分,相對人金大萍應給付聲請人7萬元,相對人金小萍應給付聲請人60萬元,相對人金佳如應給付聲請人30萬元,相對人金芳伊應給付聲請人10萬元。
二、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一)請求金額,是聲請人從醫院接母親回來照顧 伍年 八個月期間,24小時照顧母親,依長照最低三萬五千仟元來計算請求。當初有找相對人金芳伊、金佳如商量,他們沒有說不好,聲請人就把母親帶回去照顧,時間是101年2月21日開始,大姐金大萍年紀大,也沒有工作,所以聲請人接回母親沒有跟金大萍說等語。
貳、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金大萍則以:當初沒有協議怎麼照顧母親,聲請人沒有說要帶母親回去,就帶回去了,之後相對人也常常送錢、送奶粉食物過去,有去醫院看母親,也有包紅包,照顧母親方案,兩造沒有協議,如果相對人去看母親,會給母親一點錢,母親是榮眷,看病不用錢等語置辯。
二、相對人金小萍則以:聲請人都沒有告訴相對人母親住院及接回母親的事情,當時母親與姪子同住,住得好好的,相對人不知道聲請人接回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金奕萱、相對人金大萍、相對人金佳如、相對人金芳伊都沒有來往,也沒人告訴我母親住院事情。聲請人所說不是事實,相對人沒有搬家,聲請人也明知相對人住文山九街,目前也還住那邊,已經住約七年。但聲請人並沒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五、六年前就沒有看母親,原因就是因為聲請人金奕萱的關係,母親幫著聲請人金奕萱說話,相對人認為母親偏袒聲請人,所以與母親就沒有來往,且聲請人沒有理由跟相對人要60萬元,當初兩造沒有協議怎麼照顧母親等語置辯。
三、相對人金佳如則以:
(一)與聲請人並沒有就錢的部分協議,相對人曾告訴聲請人,如果接去,自己要負責,聲請人只對相對人金佳如、金芳伊說,如果聲請人不在,要相對人去他家裡幫忙照顧,並沒有提到錢的事情。否認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三年沒有看母親,聲請人沒有跟相對人協議如何照顧母親。且聲請人是104年接母親過去的,如果計算請求不應這樣計算期間。
(二)母親住院期間,相對人金佳如都有幫忙照顧,之前心導管部分之前是健保給付,後來有一筆自費的,相對人金佳如有出三萬元。照顧母親的方案,並沒有協議。
(三)母親第一次心機梗塞是相對人與前夫送醫的,當時約101年,後來是聲請人金奕萱、相對人金佳如、相對人金芳伊三人輪流去照顧,後來母親出院住潭子,是相對人與前夫租的,後來聲請人說無法配合來潭子輪流照顧,所以私自接走母親去照顧,且母親當時每月補助有新台幣7,200元等語。
四、相對人金芳伊則以:照顧母親,並沒有協議,聲請人自己作主,相對人有買東西要給母親,但聲請人說他不需要東西,她需要的是錢,聲請人有給相對人金芳伊、金佳如家裡鑰匙,所以相對人金芳伊會去照顧母親,當時約民國101年,直到聲請人105年左右搬到烏日為止,當時母親住院費用,都是聲請人及相對人金芳伊、金佳如3人分攤費用,相對人金芳伊、金佳如都有幫忙,聲請人要提出與我們協議母親照顧方案的證據等語置辦。
叁、本院判斷: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當事人逕向法院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48條分別有明文。又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本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參照)。進者,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基於同一之法理,自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將會發生所謂「先下手為強」之不當情事,而變相地使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淪為具文。析言之,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加以確定,並非得由某一扶養義務人可先片面地加以決定為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再於事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救濟。
二、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渠與相對人均為張素芳之成年子女,對張素芳
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均辯稱:兩造並未達成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為母親張
素芳之扶養方法之協議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僅辯稱已告知相對人金佳如、金芳伊等語,自堪信相對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㈢本件當事人既未協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為母親張素芳聲
請人之扶養方法,且未召開親屬會議決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為渠等照顧母親之扶養方法。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逕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用數額,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