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9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耀光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繼光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15分許、
7 時45分許,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向王滄華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及於同年7月6 日下午1 時20分許,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向王滄華買價值6,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價值10,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於104 年7 月7 日晚上8 時15分許、
7 月9 日晚上8 時40分許、7 月13日下午3 時40分許,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各向陳淑如購買價值6,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價值10,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王滄華前積欠其賭債未還而心生不滿,並怨及王滄華之女友陳淑如不同意其以取走王滄華車輛抵債,竟於104 年8 月13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告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與偽證罪之處罰,王繼光於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提示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與王滄華、陳淑如於104 年7 月5 日、7月6 日、7 月7 日、7 月9 日、7 月13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認後,先後就王滄華、陳淑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即104 年7 月
5 日)那天我跟他買過2 次,第1 次買是下午15時15分左右,我們○○○區○○○道○ 段我租屋處樓下見面,王滄華開一輛鐵灰色BMW 車、車號0000載陳淑如過來,我走到駕駛座旁邊,我跟王滄華買了6 千元的海洛因,重量約四分之一錢,我跟王滄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2 次買是約19點45分左右,我們一樣○○○區○○○道○ 段我租屋處樓下見面,王滄華也是開一輛鐵灰色BMW 車載陳淑如過來,我也是走到駕駛座旁邊,我跟王滄華買了6 千元的海洛因,重量約四分之一錢,我跟王滄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104年7 月6 日)那天我們約在下午13時20分左右,我們○○○區○○○道○ 段我租屋處樓下見面,王滄華也是開同一輛鐵灰色BMW 車載陳淑如過來,我也是走到駕駛座旁邊,我跟王滄華買了6 千元的海洛因跟1 萬元安非他命,海洛因重量約四分之一錢,安非他命重量約半兩,我跟王滄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104 年7 月7 日)那天我們是在晚上
8 點15分左右,我們在臺中市○○區○○○路○ 段○巷○○○號前見面,我向陳淑如買了6 千元的海洛因及1 萬元安非他命,海洛因約重四分之一錢,安非他命約重半兩,我跟陳淑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來王滄華的女兒她有過來,但沒有看到我們交易,當天陳淑如是一人開上開王滄華BMW 車過來,我是在車窗旁跟她交易。」、「(即104 年7 月9 日)那天我們是在晚上8 點40分左右,我們在臺中市○○區○○○路○ 段○巷○○○ 號樓下見面,我向陳淑如買了6 千元的海洛因及1 萬元安非他命,海洛因約重四分之一錢,安非他命約重半兩,我跟陳淑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陳淑如是一人開上開王滄華BMW 車過來,我是在車窗旁跟她交易。」、「(即104 年7 月13日)那天我們是在下午3 時40分左右,我們在臺中市○○○道○ 段我的租屋處樓下見面,我向陳淑如買了6 千元的海洛因及1 萬元安非他命,海洛因約重四分之一錢,安非他命約重半兩,我跟陳淑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陳淑如是一人開上開王滄華BMW 車過來,我是在車窗旁跟她交易。」云云,而影響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王滄華、陳淑如因涉嫌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與王繼光經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45號、105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審理,王繼光於該案件第一審於105 年7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具結證稱並未於上開時、地與王滄華、陳淑如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等語,惟第一審法院不予採信,而仍就此判處王滄華、陳淑如罪刑,該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43 、546 號審理,就王滄王、陳淑如被訴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繼光部分判處無罪,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耀光所犯偽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7876號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10月5 日中分檢惠慎106 偵他29字第1060000913號函、被告前於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055 號案件之訊問筆錄及證人詰文、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45號、105 年度訴字第377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之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43 、54
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他字第7876號卷第1 頁、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15至3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告確定,並於103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年10月、3 年9 月、3 年8 月(前述三罪刑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 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5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0 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告確定,其餘部分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雖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餘罪刑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嗣後並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
5 款等規定,由被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仍於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為數罪,分別宣告數宣告刑並有數刑罰權之本質,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偽證罪係於前揭本質上屬數罪而宣告數宣告刑並有數刑罰權,僅因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嗣後因被告之請求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就數罪中一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行執行完畢無影響,亦不因其後上開業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罪刑得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之刑,而異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之認定,否則,除可能因被告依其前案上訴與否或撤回上訴,甚至因部分罪刑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部分罪刑屬非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因被告事後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定應執行之刑,回溯變更是否於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判斷,致使產生事後操控另案是否構成累犯之危險,故被告本案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既係於上開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宣告之罪刑業已先行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為虛偽證述之案件,即王滄華、陳淑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前之第一審審理時即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併有前累犯加重、自白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與他人私下有嫌隙而心生不滿,竟無視販賣毒品是屬於我國嚴予懲處之犯罪行為,而於檢察官命其具結後虛偽證稱所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虛偽情節,對於司法追訴之正確性程度及遭誣陷之人所受影響非輕,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所虛偽陳述案件尚未確定而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即對其虛偽陳述之情節自白不諱,及時避免他人枉受誤判或冤獄,暨其生活狀況、其餘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