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滿3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迄90年1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4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75061號病房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該院護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經王耀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1.2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耀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戒治情形,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釋放後未滿5年,即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偵辦王耀洲毒品案照片4張、現場照片
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王耀洲毒品案初驗報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臺中市西屯區衛生所送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106460)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4頁至42頁,核交卷第2頁),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4月7日入監,嗣於104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鼠」之友人,然未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供檢警追查,再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詢問關於被告是否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經回覆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案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但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06年9月4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75061號病房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護理師 蔡莉筠 至上開病房061號床,欲為被告更換衣物,拉開床簾發現被告身上靠近短褲處有1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腳旁還有1支注射針筒,遂請駐警隊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該病房,經被告同意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證人蔡莉筠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14頁、第17至18頁),是警方查扣上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時,應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雖於106年9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製作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 伊有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則被告尚未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前,警方既已在上開病房061號床當場查扣海洛因等物,而有合理懷疑其涉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僅屬自白,而非自首,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為1.30公克,驗餘淨重為1.2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顯已與所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海洛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稱未曾使用過,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映姿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