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宥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宥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宥辰前因酒醉駕車,原持有之駕照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7時5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柏油路面(速限時速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超過該路段速限即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行進間低頭拿取證件,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時適有行人 何陳桂 於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龍港路,亦疏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張宥辰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乃撞擊何陳桂,致其身體彈起碰撞張宥辰上開自小客車右側擋風玻璃、引擎蓋右側後落地,因之受有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傷害,於到醫院前即因傷重心肺停止,休克死亡。張宥辰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陳桂之子 何文興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張宥辰(下稱被告)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頁反面),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宥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文興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37-38頁),並有被害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結果報告(偵卷第12-17、22-32、36、42-46、48-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至明。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其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事故,為肇事主因;行人何陳桂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為肇事之次因,有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6年9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8788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車鑑106334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5-57頁)在卷可參,亦認被告為本案肇事之主因。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吊銷駕照」後駕車,亦屬「無照駕駛」(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原持有之小型車駕照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刑法分則加重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宥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被告無駕駛執照而為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本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張行儒 坦承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派出所員警張行儒之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而經吊
銷駕照,於再行考領駕照前,即不能駕汽車,且其身為公共道路之用路人,於駕車之際,理應注意遵守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所為實過於輕忽,且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造成家屬之傷痛甚深;兼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示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但需出監後始能履行,致無法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及告訴人表示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200萬元,併衡酌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在於被告,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規,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