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修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48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訴字第13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修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明修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人,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阿呆」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指示劉明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彰化地區載運破碎磚塊、水泥塊、水泥袋、破布、破棉被、破床單、破木板、塑膠水管、塑膠袋、塑膠緞帶、塑膠地墊等建築廢棄物,並駛至 林蓮池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上傾倒。嗣經林蓮池之子 林忠政 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明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蓮池之子林忠政、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職員 許致維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犯罪現
場圖、保管條、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籍資料、被告之駕駛執照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0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
120378號函文及檢送稽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刑案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已於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度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阿呆」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貪圖便利,受「阿呆」委託處理建築廢棄物,將該等廢棄物任意棄置於被害人林忠政所支配管領之土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其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蓮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悔意殷切,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扶養1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蓮池成立調解,悔意殷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及促使被告賠償被害人林蓮池所受損害,保障其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被告受「阿呆」委託處理建築廢棄物所獲得之報酬8000元,
屬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且被告用以載運建築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均係被告向遠雄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反面),復有車籍資料2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亦無證據可認係該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㈠被告應向被害人林蓮池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支付方式:自106年12月起,於每月12日前各支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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