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張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75號被告張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居宜蘭縣○○鎮○○路○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1年10月25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不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張文猶不知警惕,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07年6月27日18時許,自宜蘭縣○○鎮○○路00號工作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鎮西安街87巷與
385巷口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同日19時42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宜群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