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 莊建男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事件須以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為要件。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外,尚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併為不服,是就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部分,非屬交通裁決事件,則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行政撤銷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狀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表明起訴之聲明,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且起訴狀誤繕被告機關,亦未於狀內表明起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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