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7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6日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品,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仍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