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743號

原告 李宇軒

被告 曲國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9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飼養犬隻1隻,其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開犬隻栓鍊或戴嘴套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原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外送餐點,於被告之母開門時,犬隻即衝出門外咬傷原告之右小腿。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㈠醫療費用9,050元(含急診1,050元、雷射除疤8,000元)。

 ㈡開庭及調解交通費5,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7,500元。

  以上總計21,5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交通費的部分,如果交通工具是機車,不應該由被告負擔。雷射射除疤的部分,原告傷口很小,原告也沒有單據。精神慰撫金的部分,之前開庭時有跟原告說該賠償的願意賠償,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認為不是被告該負擔的部分。醫藥費的部分,若原告確實有花費,願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飼養犬隻於前開時、地,咬傷原告之右小腿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741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犬隻飼主,疏於妥善看顧,致所飼養之犬隻自住處衝出咬傷原告,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飼養之犬隻而受有右小腿受傷,因而支出急診1,050元、雷射除疤8,000元,總計9,050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板小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急診費用1,050元,應屬有據。至於雷射除疤8,000元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開庭及調解交通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席調解及開庭之交通費用5,000元損失云云。惟提起訴訟至法院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選擇提出訴訟,因此支出交通費用損失,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犬隻啃咬,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爰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5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50元(1,050+7,500=8,55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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