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636號

原告 黃海勳

被告 歐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年月為民國104年5月,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9日,已使用8餘年,零件新臺幣(下同)8,789元經計算折舊後為1,465元,加計鈑金1,896元、塗裝5,783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9,144元為必要【計算式:1,465元+1,896元+5,783元=9,144元】。至原告其餘財產權損失請求,未見其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礙難准許;另原告受有車損而請求慰撫金部分,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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