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二)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男選任辯護人陳慶祥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七萬元(賭博罪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三萬元、違反證券交易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與 蕭文玲 、 吳明忠 、 黃文池 共同投資期貨空中交易,與甲○○均係經營期貨空中交易之中間人,而甲○○係丙○○與黃文池之下線,因案外人 詹明清 透過甲○○向丙○○下期貨訂單達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零六百五十五元虧損後逃匿,亦未依約定償還該款,丙○○乃要求甲○○償付,惟甲○○置之不理,避不見面。丙○○即與蕭文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由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蕭文玲同往甲○○所住之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二找甲○○,並向 周女 稱欲商談該筆損失分擔問題,詐稱該事伊無法作主,需會同伊合夥人始能決定,要求下樓而詐騙甲○○上車,途中丙○○、蕭文玲二人即表示甲○○必須負責詹明清所拖欠之債務,並脅迫甲○○在車上簽發面額一百八十二萬零六百五十五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否則不讓甲○○離去,以詐騙及脅迫之方式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開始限制甲○○之行動自由,甲○○迫於無奈下為求脫身只好依丙○○、蕭文玲之意簽發該本票及借據。丙○○、蕭文玲取得該本票及借據後,因丙○○當時另有他事處理須離開,即將該車駛至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口富仙飯店停車場,以電話通知黃文池,再由黃文池找吳明忠(起訴書誤載為黃文池、吳明忠、乙○○三人)至該處後,丙○○將甲○○於車上所簽發之本票交付黃文池、吳明忠,並交待必須取得現金或實質擔保物始能令甲○○離去,而由丙○○、蕭文玲、黃文池、吳明忠基於共同以妨害自由方式強迫甲○○還債之犯意聯絡,由丙○○、蕭文玲於甲○○上至黃文池、吳明忠二人所搭乘之MY-七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先行離去。再由黃文池、吳明忠二人於車上先以言詞恫嚇甲○○稱:若不償還拖欠丙○○之債務即要將其殺掉丟至大肚山上或賣掉當娼妓賺錢還債等語,因甲○○受上開恐嚇致心生畏懼,只好聽任黃文池、吳明忠二人指示,先前往臺中市○○路○○○號二樓其男友 江明宗 之表弟 陳捷修 家中,由吳明忠押同甲○○向陳捷修借取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予黃文池、吳明忠。惟黃文池、吳明忠取得該支票後仍無意讓甲○○離去,反要脅甲○○上車一同繼續籌湊其他不足額債務。黃文池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即以呼叫器聯絡乙○○,惟因乙○○呼叫器未帶身邊,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始聯絡上並約其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豐北路口之元元海產店共同商討如何繼續催討債務事宜。飯畢後乙○○先行離開,迨至同日下午六時許,黃文池、吳明忠再至臺中市○○路臺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搭載乙○○,乙○○於知係要強押甲○○索債後,乃基於與黃文池、吳明忠、丙○○、蕭文玲共同妨害甲○○自由之犯意聯絡,其三人並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要甲○○以電話通知其男友江明宗,將甲○○所有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身份證及印鑑準備好,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開車至甲○○上開處所,以電話通知江明宗將前開權狀帶下樓,因江明宗找不到甲○○所有之印鑑,無法一併交付,黃文池、吳明忠、乙○○三人即推由吳明忠、乙○○押同甲○○上樓找尋後,要甲○○繼續上伊等車輛,並交待甲○○必須將錢還清才能離去。甲○○受控制,迫於無奈只得聽任黃文池、吳明忠、乙○○三人擺佈,至臺中市○○路吃宵夜及至臺中市○○路、學士路口之得意人生KTV唱歌、喝酒,當晚黃文池、吳明忠、乙○○三人見甲○○確無力湊款,乃又強押甲○○投宿在臺中市○○路富仙飯店五○六室,並由其三人與甲○○同一房間,於其中二人睡覺時另一人看管甲○○,以防離去,吳明忠於翌日即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先行離開。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黃文池、乙○○二人見甲○○無法再行籌湊金錢,即要甲○○再以電話通知其男友江明宗準備現金三十萬元,始願讓甲○○離去,吳明忠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再與黃文池、乙○○二人會合。惟因江明宗因見甲○○一日一夜未歸查知有異前往報警,俟接獲甲○○電話即報警於交款現場埋伏。迨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與河南路口處交款地點,當場查獲黃文池、吳明忠、乙○○三人,並取出甲○○所簽發及交付之本票、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及系爭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甲○○始重獲自由。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情事,辯稱:因甲○○不付款,且避不見面,伊是怕與伊合夥之黃文池誤會,才要甲○○來說明,本票及借據係甲○○自己所簽未加以強迫,至前去富仙飯店停車場係甲○○主動要去跟伊之股東解釋,後來伊有事先離開,由股東黃文池、吳明忠與甲○○一起解決債務,伊並沒有交代黃文池要如何做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係因經營期貨空中交易,受詹明清下單虧損逃匿,而致欠被告丙○
○上開款項,於上開時地被告丙○○與蕭文玲共同詐騙甲○○上車,並脅迫甲○○簽立本票、借據及限制甲○○行動自由,嗣後並交由黃文池、吳明忠二人向甲○○逼迫解決債務一事,業據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警訊筆錄十五至十九頁),被告丙○○雖辯稱伊係恐合夥之黃文池誤會,才要甲○○同車前往富仙飯店停車場與黃文池見面,車上甲○○自願簽下與債權金額相同之本票及借據等語,惟依被告丙○○所供,甲○○既已簽下本票及借據承認債務,且亦於富仙飯店停車場與黃文池見面,即應讓甲○○離去,方屬合理,然據共犯黃文池於警訊中供稱:「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本市○○路富仙飯店停車場後呼叫我。我約二十分鐘至該處後就上丙○○自小客車內商談有關股票期貨間的債務問題後,約談了三十分鐘,丙○○就叫我與吳明忠將甲○○帶走(當時我們三人坐我向友人所借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至本市○○路○○○號二樓拿甲○○向友人調借的伍拾萬元支票後,我們就與丙○○分開了」「甲○○是我喝令上我與吳明忠所開的車上的」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五頁),另共犯吳明忠於警訊時亦供稱:「我與黃文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路口富仙飯店停車場帶走甲○○,由黃文池提議限制其行動」「因丙○○告訴我甲○○欠他一百八十多萬元,已開立本票的帳款,要我與黃文池追討該款項才帶走甲○○」(見警訊筆錄第七頁反面),參以蕭文玲於偵查中亦供稱「只是把甲○○找出來,交於黃文池。」(見偵卷第三七頁)足見被告丙○○及蕭文玲帶走甲○○後,確有要黃文池、吳明忠押逼甲○○還債之事實。被告丙○○與共犯蕭文玲辯稱只將甲○○交給黃文池,並無交代黃文池如何做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黃文池、吳明忠及乙○○三人如何強押甲○○索討債務之經過,亦據
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警訊筆錄十五至十九頁),共犯黃文池警訊中亦明白供承:「甲○○有要求我們放她回家,但是因為甲○○未籌齊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所以我沒有放她回去」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二頁反面),共犯吳明忠亦於警訊自承:「途中甲○○有要求放開她,但黃文池說錢沒有還清不能讓她走,我們才限制她的」(見警訊筆錄第八頁反面),再參以甲○○與黃文池、吳明忠、乙○○三人本均不認識(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被告黃文池、吳明忠、乙○○三人所供述),且甲○○住於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二,是苟甲○○當時非受被告黃文池、吳明忠、乙○○三人所控制,而係甲○○自願帶黃文池等人前往尋找還債,焉有以一女子而於當日晚上與不認識之黃文池、吳明忠、乙○○三男子共同投宿於富仙飯店五○六室,而不回家,於次日再與黃文池等人會合繼續前往找尋還債方法之理。雖被告黃文池、吳明忠、乙○○於當時有帶甲○○去吃海產、宵夜及至KTV唱歌、喝酒,晚上並於臺中市○○路富仙飯店五○六室留宿,然觀之不論甲○○至陳捷修家中借取五十萬元支票一紙時被告吳明忠緊隨在側,抑或甲○○回到住處向其男友索所有權狀時被告乙○○緊跟在旁,乃至於吃海產、宵夜、至KTV唱歌及留宿富仙飯店時,被告黃文池、吳明忠、乙○○均不離寸步且有看管被害人等情,為被告黃文池、吳明忠、乙○○所自承,並經證人陳捷修、江明宗證述甚詳及被害人於警訊中就上開於臺中市○○路富仙飯店五○六室留宿之情形指稱:「在台中市富仙飯店五○六室內是兩張床,他們一人坐著監視我,另兩人睡一張床,沒有侵犯我」等語,益顯以甲○○一介弱女子,於身心陷於被告黃文池、吳明忠、乙○○逼債之恐懼中,何能期其於公共場所大聲呼叫或於飯店之房間內於被告等人監視下自行脫困?又被告黃文池亦已於偵查中供承:「自八十五年五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都留甲○○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是被害人甲○○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被丙○○及蕭文玲詐騙離家並遭恐嚇限制其行動後至次日即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止,確均處在被告等人之監控之下,毫無自由可言,灼然明甚。
㈢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與蕭文玲一同前往誘騙甲○○上車並逼迫甲○○簽立本票及借據,該借據上並記載甲○○向蕭文玲借錢,由丙○○任見證人,有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三四頁),被告丙○○亦供稱蕭文玲係公司股東兼會計,所以借據就寫甲○○欠蕭文玲錢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九頁),甲○○於警訊時亦多次指稱被告與蕭文玲將其騙上汽車後,二人在車上很兇的逼其簽發本票及借據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七頁),足見被告丙○○與蕭文玲間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甚明。又其二人嗣後將該本票交由共犯黃文池、吳明忠二人逼索甲○○還債,足見被告丙○○、蕭文玲對於被告黃文池、吳明忠及其後加入之同夥乙○○所為對甲○○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及強制手段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此外,復有查獲時扣自共犯黃文池之甲○○所簽發之上開本票,甲○○為所有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以上均由甲○○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及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至於偵審中甲○○翻異前供謂係自願與被告等同往還債,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顯與上開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無非事後雙方業已和解,不再追究而曲意附合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以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詐騙甲○○上車脅迫甲○○簽發本票及借據並限制甲○○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蕭文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蕭文玲自其等於富仙飯店停車場將甲○○交與黃文池、吳明忠起,另與黃文池、吳明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乙○○知悉係向甲○○強押索債時起另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七萬元(其中賭博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三萬元、違反證券交易法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當然包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性質,即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凡以強暴脅迫等方法於他人本可自由之行動有所妨害,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者,即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本質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方法,被告等在剝奪甲○○行動自由過程中既又以加害生命之言詞威嚇甲○○返還欠款,迫使甲○○一起吃海產宵夜、唱歌、喝酒、同宿旅館及向陳捷修籌借支票,其等所為除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外,其過程中亦涉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犯行,且既達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其低度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高度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所吸收,即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二罪,是原審認被告另犯該二法條之罪,即有未洽。㈡蕭文玲明知並參與本犯行,與被告丙○○、共犯黃文池、吳明忠、乙○○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業於前述,檢察官亦將蕭文玲列為共犯提起公訴,現由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中,原判決未認蕭文玲亦係共犯,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屬累犯之被告所量處之刑反較非累犯之共同被告黃文池為輕,認有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及犯後已與被害人甲○○和解,有和解書及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前述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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