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O七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吸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又二次為警查獲涉嫌其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處遇部分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並均提起公訴,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十一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與另案竊盜等十月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故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高雄縣○○鄉○○村○○路光華一巷十六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光華四巷二之二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一支及殘渣袋一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一支及殘渣袋一只(經送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見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查。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吸管一支及殘渣袋一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送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上揭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憑,可認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法剝離,均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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