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九八號),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自外翻越高雄縣○○鄉○○村○○路○○號旁之材料堆置場之圍牆,進入該堆置場內,竊取置放於該堆置場內甲○○○所有之鋁浪板三片,嗣於其正欲將該鋁浪板三片搬動之際,恰為甲○○○發覺,旋經甲○○○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方面: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而前揭鋁浪板三片係被害人甲○○○所有,且於右開地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且有查獲現場所攝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又前揭鋁浪板三片現已發還被害人保管之事實,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足憑。綜此以觀,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自外翻越圍牆,進入前揭材料堆置場內行竊,應屬踰越牆垣竊盜之行為;又被告於前揭行竊之際,因遭被害人察覺,遂經報警查獲,而未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踰越牆垣竊盜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踰越牆垣之竊盜方式,不法牟取財物,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所竊取之前揭鋁浪板三片,價值僅約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此據被害人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三頁背面),並非鉅額,而該鋁浪板業已交還被害人保管,所生危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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