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擄人勒贖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二年,並定其應執行刑二年六月,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免刑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百號前為警採尿鑑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免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再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亦合於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故無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審判,且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規定,對被告罪刑之論科並無二致,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及擄人勒贖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二年,並定其應執行刑二年六月,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科資料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判決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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