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具體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表明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表明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公寓因已老舊時有管線滲水之情事發生,然依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該房屋主客臥室均無管線,自無管線滲水之情,而上訴人於裂縫處潑水經二小時後雖僅輕微潮濕,然此因水量甚少及時間過短,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並無漏水之情形,且上訴人因慮及兩造為鄰居關係及受損之物品均係自用而將損害降低,然被上訴人並無處理之誠意,故提起本件訴訟載明全部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元之賠償金額等情,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千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依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至上訴人雖主張將於第二審法院另提證據以實其說云云,惟依前述之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已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上訴人縱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亦不得予以審酌,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謝雨真~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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