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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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摩托蘿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將該購得之SIM卡插入其所有摩托蘿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法條)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之犯罪動機,其詐得不法利益為新台幣七千九百八十四元,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惟其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摩托蘿拉牌(MOTOROLA)、V三六八八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所有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用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