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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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二七號)及併案(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公園旁,攜帶其所有之客觀足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為工具,插入車號0000000號機車電門鎖,啟動甲○○所有上開機車並加以竊取(業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遭竊),得手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騎該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加昌公園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竊得後,即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該機車行經前開加昌公園旁時,經警盤詰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陳機車已遭竊及被害人丁○○指訴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XPW─四一七號機車、YND─0四九號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張(XPW─四一七號機車)等附卷足稽,復有被告用以竊取XPW─四一七號機車之螺絲起子一支及偷竊YND─0四九號機車之自備鑰匙一支扣案可資證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螺絲起子一支係其所有,並辯稱:該螺絲起子係插於上開機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無否認該螺絲起子係自己所有,並供述:係以該螺絲起子竊車等語,且若真如被告所辯該螺絲起子係插於上開機車,則該機車必將隨時遭人竊取,顯不符常情,是所辯此節,應無足取,是該螺絲起子應係被告所有無訛;另衡之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其用自己的鑰匙去開(YND─0四九號機車鎖頭)就打開了;又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認:是以自備鑰匙竊取YND─0四九號機車等詞;足知公訴人併辦意旨誤以:YND─0四九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遭被告擅自開啟發動而竊取之云云,顯有誤認。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竊盜機車使用之螺絲起子,長約二十公分、柄長約九公分,前端鐵製長約十一公分,業據本院勘驗屬實,顯係客觀足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兇器,被告乙○○逕以原即插於XPW─四一七號機車電門鎖上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所為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以自備鑰匙竊盜YND─0四九號機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次之行為,復竊盜一次之行為,其二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罪質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竊取YND─0四九號機車之竊盜罪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罪,與經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竊盜犯行,遭警查獲後,未幾,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度竊車,其肆意一再犯罪,顯見無視法紀,惡性非輕,惟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竊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