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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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五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所不明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及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同居,原告依規定申請被告來台居留,出入境已有兩三次,但仍時常表示生活、習俗不習慣,而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佯稱至北部找朋友,即一去不返,毫無音訊迄今,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查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警署資字第○九三○○七七五八一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士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境信雲字第○九三一○二五四三五○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出入境紀錄所載可知,原告確有以來台地址為原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五住處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而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入境來台,且此後亦多次出入國境,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來台後即未再出境,有該等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有因此入境來台等語,應堪採信。惟被告離家後迄未履行同居一節,已據證人即原告之姐 蕭月那 到庭證述甚明(見卷第四六頁),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自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係緣自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復未告知原告行止所致,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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