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肆個、殘渣袋參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點火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⑴「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九年鳳簡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期間經戒治所評定合格,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及⑵「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九年鳳簡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四個、殘渣袋三個及塑膠鏟管一支,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四紙附卷可稽,其上殘留之安非他命已無從分析剝離,均應視同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點火器一個,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參以該點火器係自被告身上褲袋內起獲等情,足認該點火器應係被告所有,否則其何以隨身攜帶,並於其施用安非他命時加以使用,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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