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乃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經執行保護管束期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依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方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中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分別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函詢回覆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О三О五九號函可資參佐,故被告之尿液經採檢送驗後,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自無可能有偽陽性之反應。被告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由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乃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經執行保護管束期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執行保護管束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堅定意志,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