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阿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由「阿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甲○○,二人協同前往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之「 瑞發 家具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阿凱在前開機車上負責把風,甲○○則走入該家具行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於辦公室內之檀香木質財神佛像一尊。甲○○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即遭屋主乙○○發現,並與友人合力將甲○○制服後報警處理,另「阿凱」見狀則旋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供述內容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四紙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阿凱」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雖進入「瑞發家具行」而為此竊盜犯行,然據證人即瑞發家具行負責人乙○○到庭證稱:該家具行「一至三樓前面是店面,後面是房間,一樓有辦公室。」、「(房間是否有人住?)自己家裡面的人住。」及「(平常是否都是住在店內?)是。」等語屬實;且參以被告行竊時間係十九時四十分許,茲據前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是時已然日落而確屬夜間無訛。綜此堪認被告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無訛。從而檢察官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其與前述加重竊盜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雖因罹患癲癇症,經判定為輕度障礙等級,並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可佐,然經本院當庭觀察被告,其神智清楚,對問題均能瞭解其意思並回答,回答過程尚屬流暢;另據被告當庭自承伊只有於癲癇發作時,方有意識不清之現象,而伊於案發期間均有服用藥物加以控制等情不諱,是被告對其所為是否正當、面對他人之回應,及所欲採用之對待方式均甚了然,於從事前開犯行之際思路應仍甚清晰,堪認其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而為本件犯行,自無從依法減輕其刑或不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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