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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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RATHUM
PUDJINAWITTHAY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由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PRATHUMTODEN(甲○)、PUDJINANATHEE(乙○)、WITTHAYAPANSUNGNOEN(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事實
一、PRATHUMTODEN(甲○)、PUDJINANATHEE(乙○)、WITTHAYAPANSUNGNOEN(戊○○)三人係設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之丁○○○公司(下稱龍慶公司)僱用之泰國籍勞工;PRATHUMTODEN(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PUDJ
INANATHEE(乙○)、WITTHAYAPANSUNGNOEN(戊○○)則於同年,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三人皆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龍慶公司圍牆邊,由PRATHUMTODEN(甲○)將平日上班切割剩餘之白鐵、紅銅拋出圍牆,再由WITTHAYAPANSUNGNOEN(戊○○)、PUDJINANATHEE(乙○)於牆外接應,三人共同以此方式竊取丁○○○公司所有之白鐵五十斤、紅銅七十斤得手,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PRATHUMTODEN(甲○)、PUDJINANATHEE(乙○)、WITTHAYAPANSUNGNOEN(戊○○)三人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PRATHUMTODEN(甲○)、PUDJINANATHEE(乙○)、WITTHAYAPANSUNGNOEN(戊○○)三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龍慶公司管理部經理丙○○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二幀可証,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PRATHUMTODEN(甲○)、PUDJINANATHEE(乙○)、WITTHAYAPANSUNGNOEN(戊○○)係結夥三人以上共犯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三人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結夥三人竊盜之時間,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公訴人誤為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皆為泰國籍人,經合法途徑入境我國工作,本應致力於勞資間信任關係之維護,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公司財物,且甫因竊盜案件,各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號、第三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確定,有前述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改過遷善,更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三人均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今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所為已破壞我國治安,而不適宜繼續居留,爰依刑法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三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