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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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二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違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原審既對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認定,供承不諱,原審採信其直接之供述,不採標單上之記載,而認定會員人數等,其取捨並無不合(會員所取得之標單,或因情事變更而有更改)。至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份起始起意行詐冒標,則第一會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召集時,自尚無不法所有意圖,其雖虛列會員,惟每會會款均按時繳納,尚難認定該時即詐欺,與其後二、三、四會召集之初,蓄意行騙者不同,其認定並無矛盾。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付緩刑,無從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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