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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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86號上訴人 徐玉盛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上訴人 邱秀華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196條定有明文。是雖係意圖延滯訴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仍須以將致延滯訴訟為前提,法院始得予以駁回。若並不致延滯訴訟者,法院仍不得駁回其提出,觀之該法條文意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07年3月7日具狀補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匯款回條、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摺及原法院民國10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17至239頁),以資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其所支付,固有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情事,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其支付(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核屬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且兩造既已就此於言詞辯論期日充分辯論(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至243頁),亦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仍不得逕予駁回。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逾時提出新攻防方法,而應予駁回云云,尚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83年間向訴外人 林慧純 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並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平鎮區,伊將喪失自耕農身分,因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併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又系爭房地之價金及過戶費用等均由伊支付,每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伊繳納,並居住使用迄今,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以被上訴人從事餐廳工作所取得薪資,扣除日常生活費後,顯無能力再行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況倘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可能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由伊保管,益見伊持有該權狀非無正當合法權源。(原審就上開本訴請求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㈣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75年間起即任職於臺北秀蘭小吃餐廳至91年8月7日止,83年間月薪約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係由伊自上開餐廳附近之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匯入同銀行中壢分行之房貸帳戶內扣繳,更於87年5月19日清償所餘貸款268萬1,760元,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又兩造婚後家庭開銷(含子女教育費用)幾由伊負擔。另農保資格非以被保險人無農地以外之不動產為要件,自無可能為避免喪失自耕農身分,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本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地於83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上訴人主張伊購買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房地為伊購買並繳納貸款本息,自得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語,互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6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得否終止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四、茲論述如下:㈠「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房屋稅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僅需實際居住而無出租
或營業使用即可,非以所有權人設籍該址為必要;地價稅申請適用自住用地稅率,亦僅需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有其一設籍該址即可,非以本人設籍為必要,此觀房屋稅條例第5條、土地稅法第9、17、34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原法院103年度桃院自認顓字第000000號認證書所附聲明書固記載:「時隔近二十年,當時契約已遺失,惟本人徐玉盛確實交付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訂金予林慧純及其配偶黃金田;其餘買賣價金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匯入林慧純其配偶黃金田之帳戶內,惟因本人當時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中壢市農會之規定,若上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登記本人徐玉盛名下且遷移戶籍至平鎮市,將喪失自耕農身分。因此口頭與配偶邱秀華協議,登記上開不動產於邱秀華名下」(見原審卷第25頁)云云,惟乃屬上訴人於公證人前所為單方陳述,已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林慧純證稱:上訴人當初向伊購買系爭房地時,並未告知係為了保留自耕農身分,始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迄103年11月間至公證人處時,才如此說(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等語,益見上訴人並無因恐失去自耕農身分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動機。是以上訴人主張伊若將所購買系爭房地登記自己名下且遷入設籍,將喪失自耕農身分,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洵無足取。
⒉又上訴人主張伊出面與林慧純洽談系爭房地買賣、簽約及
委託代書過戶等事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且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原審卷第9頁)。惟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本互為代理人,且夫妻之一方購買不動產,委由他方出面與出賣人簽約及委辦過戶事宜,亦非鮮見,實難徒憑上訴人出面洽談買賣系爭房地、簽約及委託代書辦理過戶,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⒊另上訴人主張伊購入系爭房地後全由自己管理使用及繳納
稅賦云云,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84至89年、91、92、94年、97至99年、101、102、104、105年地價稅繳款書、85至89年、92至94年、96至105年房屋稅繳款書、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第26頁、本院卷第100至118頁)。然夫妻間就相關權狀、繳稅證明等文書保管,因共同生活一處緣故,非必然有嚴格區分,兩造既共同住居於系爭房地,自難以上訴人執有上揭文書為由,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況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房地之稅賦係由上訴人繳納,徒憑上揭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亦難證明系爭房地自購買後均由其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賦。而系爭房地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既由上訴人提出申請,則平鎮地政事務所將定期測量通知寄送予上訴人,乃屬當然,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有付房貸(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
而被上訴人於84年3月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550萬元,以繳納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上訴人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87年5月1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50萬元,並於同年月19日自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268萬1,760元至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清償剩餘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借據、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簿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第109至110頁)。又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明細,每月均有約5萬元存入,自85年2月至87年5月,自上開帳戶以無摺存款、現金存入、無摺轉存、轉帳存入等方式,陸續存入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以供扣繳貸款本息,89至97年度轉貸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後,亦由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及繳納貸款本息,有該二帳戶交易明細表、借據、國泰人壽89至97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第16至19頁、第93至94頁、第179至187頁),足認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及清償貸款本息均係被上訴人。又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100萬元為上訴人支付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惟給付金錢原因多端,或為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及繳付貸款本息,有前揭借據及房貸繳息對帳單可稽,尚難僅憑上訴人有負擔定金100萬元,遽認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伊婚後即將所賺得錢都交給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至上訴人雖曾於86年9月30日將3萬2,000元存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有存款憑條可考(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該帳戶本屬上訴人所有,縱供做貸款本息扣繳之用,亦難單憑一紙3萬2,000元存款,即認上訴人將錢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並代繳房貸本息。況上訴人出面與林慧純訂立買賣契約後,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復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支付部分價金,貸款本息則由被上訴人給付,縱依上訴人所提之付款支票(面額40萬元)、上訴人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匯款回條、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220至237頁),可認上訴人有給付部分買賣價金為真(按被上訴人有爭執),亦難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再者,貸款金額約定撥入上訴人上揭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再給付出賣人林慧純,並由上訴人帳戶扣繳貸款本息,乃屬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處理買賣系爭房地及貸款事宜所致,此觀上揭借據之特約條款約定、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甚明(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第104頁),自難以此為由遽認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提另一紙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雖記載其身分證字號,但並無簽署戶名(見原審卷第103頁),自難認其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及繳付本息之人。另被上訴人固曾以簡訊通知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於清償房貸後,餘額一人一半(見本院卷第31頁),僅足認被上訴人同意出售兩造婚後取得之系爭房地,再平分扣除未償房貸之餘額,實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合意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承上所陳,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抗辯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合法占有系爭所有權狀,非無權占有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及系爭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附表┌─────────┬───┬──┬────────┬────┐│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桃園市○鎮區○○段│1022│建│120.52│全部│├─────────┼───┴──┼────────┼────┤│建物坐落│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桃園市○鎮區○○段│702│總面積136.40│全部││││(一、二層各為│││││68.20)││├─────────┴──────┴────────┴────┤│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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