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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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翁榆珽翁文玉 代理人 何乃隆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人聲請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榆珽即翁文玉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該條文立法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以正視聽,爰依法聲請限制債務人之生活條件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翁榆珽即翁文玉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03年12月8日起20日內,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3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5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本院於106年7月5日公告之改編債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合計1,591萬7,733元,已逾1,200萬元,嗣經本院以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是本件清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已逾越1,200萬元無疑,另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等其他情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自應有學習簡樸生活之必要。
是以,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自應准許,爰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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