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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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233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下同
)106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被告劉政宏於本院106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政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以修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①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378公克)及②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及所用之物,且如①所載之扣案物及如②所載扣案物內之殘渣經警送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6年2月1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如②所載之扣案物既沾有毒品,即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如①②所載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