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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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林吾軒 被告米洛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成 被告 鄭黃燕英
高紹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米洛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洛克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9日邀同被告鄭黃燕英、高紹鈞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保證書。詎被告米洛克公司自105年9月
8日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屢經催討未果,依約被告米洛克公司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9萬9,9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米洛克公司曾到場就原告之請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被告鄭黃燕英、高紹鈞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米洛克公司105年
1月27日變更登記表、被告米洛克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催告函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69-178、200-228頁)。又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米洛克公司曾就原告之請求表示不爭執,被告鄭黃燕英、高紹鈞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沈育儒附表:
┌──┬──────┬──────┬─────────┬────┬───────────────────┐│編號│尚欠本金(新│借款日(民國│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臺幣)│)│(民國)│├─────────┬─────────┤││││││逾期6個月內,按原│逾期6個月以上,按│││││││利率10%計算│原利率20%計算│├──┼──────┼──────┼─────────┼────┼─────────┼─────────┤│1│292萬4,998元│105年3月8日│自105年9月8日起至│3.2%│自105年9月8日起至│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06年3月7日止│清償日止│├──┼──────┼──────┼─────────┼────┼─────────┼─────────┤│2│157萬4,998元│105年3月8日│自105年9月8日起至│3.45%│自105年9月8日起至│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06年3月7日止│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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