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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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興隆被告曾紹沂(原名:曾俊皓)被告 黃智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興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紹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智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鄭興隆於民國103年8月間,為處理他女友 范雅雯 與她的前男友 黃富昇 間因行動電話退租所生的違約金問題,透過 陳勇宏 的聯繫,與曾紹沂(原名:曾俊皓)、黃智文,於103年
8月10日晚間8、9時左右,至陳勇宏位在○○縣○○市(現改制為○○市○○區,以下以改○○○區○○○○○街○○號的住處,與黃富昇進行協商,因意見不合而起爭執。鄭興隆與在場的曾紹沂、黃智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是未滿18歲之人)的人士,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意,將黃富昇強押上車,載到○○市○○區○○路○○○巷山頂某觀光茶園的產業道路(以下簡稱○○路000巷產業道路),以此強暴手段剝奪黃富昇的行動自由;再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將黃富昇強拉下車並壓制在地,持鐵棍等物品毆打黃富昇的手臂、腿部,以致黃富昇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右第5指骨骨折、左1-2-3指骨骨折、右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隨後離開現場(3人所涉傷害部分,因黃富昇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貳、案經黃富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以下簡稱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鄭興隆、曾紹沂(原名:曾俊皓)、黃智文(以下簡稱鄭興隆等3人)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的辯解:鄭興隆等3人雖然坦承有於103年8月10日晚間9時左右,前往陳勇宏的住處,並在與黃富昇談行動電話退租所生的違約金問題過程中,彼此發生衝突,但都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行動自由的犯行,並辯稱:在陳勇宏住處發生衝突時,外面有一群人衝進來,應該是對方的人,我們就發生扭打,一邊打一邊撤,我們後來就開車離開,去中壢世紀帝國KTV唱歌。到了當日晚上11、12點左右,黃富昇約我們去秀才路769巷產業道路道路談判,我們才駕駛5、6輛車上去,根本沒有直接從陳勇宏住處強押黃富昇到山上;何況陳勇宏的住處位○○○區○○街,那邊是鬧區,距離楊梅分局不到200公尺,我們怎麼可能強押黃富昇上車卻沒有驚動任何人,也沒有警察到場?
參、本院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本件事發當日晚間9時左右,鄭興隆等3人因故在陳勇宏住處與黃富昇發生衝突,隨後於當日晚間10時左右,在○○路
000巷產業道路附近毆打黃富昇成傷。經黃富昇提出告訴後,鄭興隆等3人就傷害部分已經與黃富昇調解成立,黃富昇撤回告訴,此部分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㈠鄭興隆為處理他女友范雅雯與她的前男友黃富昇間因行動電話退租所生的違約金問題,透過陳勇宏的聯繫,與曾紹沂、黃智文,於103年8月10日晚間9時左右,至陳勇宏住處與黃富昇進行協商,因意見不合而起爭執。之後,鄭興隆等3人乘車離開陳勇宏的住處。當日晚間10時左右,黃富昇在○○路000巷產業道路附近,遭鄭興隆等人持鐵棍等物品毆打。其後,黃富昇打電話給陳勇宏,請陳勇宏去前述山頂茶園的產業道路上載他。經陳勇宏將黃富昇載往天成醫院就診,診斷出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右第5指骨骨折、左1-2-3指骨骨折、右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富昇為此於103年8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經該分局調查後,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傷害部分轉介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鄭興隆等3人與黃富昇於104年8月11日調解成立,經黃富昇撤回告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鄭興隆等3人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以上事情,業經范雅雯、黃富昇、陳勇宏於警詢或偵訊時分
別證述屬實,並有天成醫院103年8月19日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5頁)、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4年8月12日桃市楊民字第1040025177號函暨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與調解書(調偵卷第1-3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不起訴處分書(調偵卷第27頁)等件在卷,且為鄭興隆等3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鄭興隆等3人在陳勇宏住處,與黃富昇因意見不合而起爭執後,確實有與姓名年籍不詳的人士,共同將黃富昇強押上車,將他載到○○路000巷產業道路後,再予以毆打的行為:
㈠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他的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它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再者,人類的記憶未必完全精確、可信,尤其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完全可以理解。證人的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㈡黃富昇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與前女友范雅雯的手機門號違
約金的問題,與范雅雯現任男友鄭興隆有一些爭執口角,我們相約於103年8月10日晚間9時30分左右在陳勇宏的住處談判,結果鄭興隆帶了約15至20人來,一看到我就把我圍住,要押我上他們的車,我一反抗,他們就直接拿鋁棒敲我的腳,被押上他們的車,直接載到○○路000巷靠近山頂的地方,到了就被一群人亂棒猛打,我記得鄭興隆等3人都有毆打我,之後鄭興隆跟我說:「如果有警察來,就說是車禍」、「這件事就這樣算了,有沒有問題?」,並問我說找誰來載我,我說請陳勇宏過來,陳勇宏開車來載我去天成醫院就診等語(偵卷第49、5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鄭興隆因女友范雅雯手機門號費用問題,有一些爭執,友人陳勇宏於8月10日前1、2天跟我說,他要約鄭興隆與我,於
8月10日晚上8時30分左右在他的住處討論,當日我準時到達,大約9時左右鄭興隆、黃智文到場,我們開始談判,我答應付一半違約金費用給鄭興隆,鄭興隆卻說要我支付他這幾天派人及小弟來找我的一些費用,並開始對我咆哮,後來撥打電話跟叫人進來,然後約有15個人進來,手上都拿著棍棒等武器,我在現場認出之前認識的曾紹沂,後來他們開了
3輛車,我被押上其中一輛車,最後把我押到○○路000巷產業道路上,將我拖下車後,把我壓在地上毆打,並先後用鐵棍等物品打我的四肢,造成我的雙手及左腿都骨折,後來鄭興隆跟我說這件事就算了,我也不用再聯絡他,還問是否要幫我通知誰帶我回去,我跟他說陳勇宏,他們一群人才離開,等到陳勇宏來載我去醫院時,鄭興隆才離開等語(偵卷第77、78頁)。綜合黃富昇在警詢、偵訊時的證詞,可見他就當日與鄭興隆在陳勇宏住處發生爭執後,遭鄭興隆等3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的人強押上車後,載往○○路000巷產業道路加以毆打,後來才聯絡陳勇宏來載他前去醫院就診等過程,他證述的情節始終一致。
㈢陳勇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8月9日晚上8時左右許
,○○○區○○路上薑母鴨店遇到鄭興隆,鄭興隆跟我講說,請我約黃富昇出來,要喬他女朋友跟黃富昇之間有關手機門號的事情,我就說好,約他們兩個於隔天8月10日晚上9點半到我家討論,當時鄭興隆跟一位朋友走進我家跟黃富昇談事情,鄭興隆與黃富昇談不攏,一言不合就發生拉扯,兩個人就打起來,鄭興隆就叫埋伏在外面、差不多10幾人衝進來,一堆人將黃富昇押走上車,我上前要阻擋,被鄭興隆的人攔住,當下我不知道他們要把黃富昇載去哪裡,後來黃富昇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路000巷產業道路上載他,我才知道他們把黃富昇載到那邊毆打等語(偵卷第4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103年8月10日晚上9點30分許,在秀才路769巷產業道路上,被告3人與黃富昇發生何事?)當天晚上10時左右,鄭興隆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黃富昇叫我開車上去接他,我就開車上產業道路接黃富昇去醫院,我到現場時只剩下鄭興隆跟黃富昇,中間發生何事我不知道。(問:黃富昇如何到○○路000巷產業道路上?)8月10日前幾天,鄭興隆跟我說叫我找黃富昇出來談判,後來我於
8月10日白天跟黃富昇說晚上要到我家裡跟鄭興隆談判,當天晚上9時左右,黃富昇先到我家來,不久鄭興隆跟黃智文就到我家,談一談後他們3人就發生拉扯,後來有一群人約10人以上衝進來把黃富昇押上車,並開車離去,我記得將黃富昇押走的那台車是休旅車,其他我不記得,我就趕緊打電話給黃富昇的媽媽,並且在現場等。(問:黃富昇被押走的情形為何?)一群人把黃富昇押走」等語(偵卷第95頁)。
綜合陳勇宏在警詢、偵訊時的證詞,可見他就當日在自己的住處目睹鄭興隆、黃智文與黃富昇因談判而起爭執後,黃富昇遭鄭興隆等3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的人強押上車離開,之後鄭興隆打電話來,說黃富昇要他去○○路000巷產業道路上載他,當我抵達該處時,只剩下鄭興隆、黃富昇在場,陳勇宏便開車載黃富昇前去醫院就診等過程,他證述的情節始終一致,核與前述黃富昇證述的情節相符。
㈣綜上所述,黃富昇證述事發當日他與鄭興隆等3人談判時,
因為雙方起爭執,對方要押他上車,他一反抗,就遭對方直接拿鋁棒敲他的腳,而被押上對方的車等等情節,都核與陳勇宏證述的情節互核一致。是以,黃富昇雖然是本件告訴人,但他證述遭鄭興隆等3人及其他一群姓名年籍不詳的人士強押上車的證詞,已有現場目擊者陳勇宏的證詞可以補強其真實性,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可見事發當日確實有:鄭興隆等3人在陳勇宏住處,與黃富昇因意見不合而起爭執後,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同將黃富昇強押上車,將他載到秀才路769巷產業道路後,再予以毆打的行為。
三、本院對於鄭興隆等3人所為辯解不採的理由:鄭興隆等3人雖辯稱:陳勇宏住處位○○○區○○街,那邊是鬧區,距離楊梅分局不到200公尺,我們怎麼可能強押黃富昇上車卻沒有驚動任何人,也沒有警察到場云云。惟查,陳勇宏於警詢時證稱:「(問:當天黃富昇遭鄭興隆等人押走,為何你沒有報警?)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用手機跟黃富昇聯絡,可是聯絡不上,我有通知他家裡的人」等語(偵卷第47頁);於偵訊時證稱:一群人約10幾人以上衝進來把黃富昇押上車,並開車離去,我就趕緊打電話給黃富昇媽媽,並在現場等等語(偵卷第95頁)。再者,陳勇宏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案情雖然表示:「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了」,卻於檢察官朗讀他在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並詢問他:「所述內容是否實在?」時,證稱:「對」等語;同時,於法官訊問時,證稱:「(問:你以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講的都是實在?)是。(問:你現在對什麼事情有印象?)我只知道我有去茶園載黃富昇去醫院」、「(問:你先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問你時,你都說『鄭興隆跟黃富昇兩個人談不攏,當天就發生拉扯,鄭興隆就叫埋伏在外面的10多個人衝進來把黃富昇押上車』,請問是如何把黃富昇押上車的?)有拉扯。(問:就是把黃富昇硬拉上車?)應該是吧」等語(原審卷一第152-153頁)。綜此,由前述陳勇宏的證詞,可見他雖目睹本件犯罪過程,但是因為匆忙之間不知所措,才未報警,則鄭興隆3人前述所為的辯解,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鄭興隆等3人的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鄭興隆等3人的犯行已經獲得證明,鄭興隆等3人前述所為的辯解,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鄭興隆等3人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原審未詳予研求、比對勾稽卷內所有的證據資料,遽然為鄭興隆等3人無罪的判決,核有不當。一審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論罪:
一、罪名:鄭興隆等3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的人在陳勇宏住處,共同強押黃富昇上他們的車,因黃富昇反抗,即直接拿鋁棒敲他的腳,以強暴手段押他上車,載到秀才路769巷產業道路的行為,本院審核後,認定鄭興隆等3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的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的行動自由罪。鄭興隆等3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的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曾紹沂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曾紹沂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駁回他的上訴而確定,與他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2年4月13日縮刑期執行完畢,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佐證。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陸、量刑的理由:有關於鄭興隆等3人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一、智識程度:鄭興隆高中肄業;曾紹沂高中肄業,行為時任職洗車廠;黃智文高中肄業,行為時任職物流業。
二、生活狀況:鄭興隆等3人家庭經濟狀況都不佳,曾紹沂未婚,目前在姊姊所開設的早餐店任職。
三、 素行 :曾紹沂除前述前科之外,另犯有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罪,素行不佳;黃智文曾犯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遭判刑的紀錄,素行並非良好。
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參與犯行程度:鄭興隆為替女友解決她與黃富昇之間的手機違約金問題,竟夥同曾紹沂、黃智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的人士,前去陳勇宏家與黃富昇談判,並於發生衝突後,共同以強暴手段剝奪黃富昇的人身自由,可見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是由鄭興隆主導,可非難性較高。
五、所生危害:鄭興隆等3人夥同10餘人以強暴手段,於夜間強押黃富昇上車,並將他載往夜晚人跡罕至的產業道路上,對於黃富昇的安全危害甚大。
六、犯後態度:鄭興隆等3人雖然已經就傷害部分與黃富昇達成和解,但3人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悔意。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鄭興隆等3人涉犯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柒、鄭興隆、黃智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年3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這有本院審理筆錄、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他們2人的陳述,逕行判決。
捌、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李承陶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介欽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