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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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政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377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政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文件1批」應予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政雄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傅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藥罐1瓶及零錢包1個)係他人因故遺留之物品,竟一時心起貪念而將所拾得之該等物品侵占入己,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侵占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考,兼衡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工作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具狀表明不再訴究,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顯有悔改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策來茲。
三、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800元、藥罐1瓶及零錢包1個),雖均為犯罪所得,然其中黑色手提包1個、現金267元、藥罐1瓶及零錢包1個等部分,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就此等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之侵占現金53
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依被害人之指證,認被害人放在黑色手提包內之文件1批,同遭被告侵占入己。惟查,被害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其黑色手提包遭拾獲時,其內尚置有該批文件之事證以供取信,是此部分遭侵占財物,因僅有被害人之片面指證,尚無從據以採憑,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為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800元、藥罐1瓶及零錢包1個),尚不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之文件1批,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