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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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品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後,應增載「,於9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3行所載「於102年間」應更正為「於103年間」;第26行所載「並與前開丙、丁案接續執行」應更正為「前開丙、丁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第32行所載「錫箔紙」應更正為「鋁箔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盤查時主動交出上開毒品,並坦認本件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4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3612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外祖父照顧、以理貨員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63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