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慶隆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宋慶隆(涉嫌偽造遺囑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宋寶麗宋美英 係姊弟,其等之父 宋得 於民國90年3月21日死亡前,並未委由他人代筆書立遺囑將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719、720、721、722、722-1、722-2、723、724、
725、726地號及 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悉交由被告宋慶隆繼承;詎宋慶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於102年10月25日、102年11月11日,持不知情之 鍾樹華 (涉嫌偽造遺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代書,內容記載「…立遺囑人(宋得)死亡時,立遺囑人願將立遺囑人所有下列標示之房地產,悉數由立遺囑人長男宋慶隆先生繼承之:(一)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地號: 陸伍 、陸陸…、 陸捌陸柒 以上全部土地之權利範圍壹貳分之壹。(二)座落於臺北縣○○鎮○○段○○○段○地號:玖壹、玖壹之貳、玖壹之?、玖壹之肆(即新北市○○區○○段719、720、721、722、722-1、722-2、723、724、725、726地號),以上全部土地之權利範圍持分壹貳分之壹。見證人鍾樹華依據遺囑人之口述意旨而筆錄,當場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並由下列在場人簽名蓋章。」等事項之偽造遺囑乙份,連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證明、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資料,前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使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14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慶隆,足生損害於宋寶麗、宋美英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犯罪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並包括間接證據,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提出之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鍾樹華、 林小琴陳淑梅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 宋美嬌宋婕柔 於偵查之證述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證人鍾樹華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案影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暨遺囑繼承登記案件影本及遺囑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坦承先後於102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1日,持遺囑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證明、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資料,前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但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辯解略以:宋得生前即民國89年間已指示辦理土地過戶,當時已由代書 游清淵 辦理過戶,因被告無力繳納稅金,遂未辦理完成,宋得詢問是否已辦理完成,被告稱沒錢辦理,宋得指示被告寫遺囑,遺囑由鍾樹華代筆,按照宋得意思寫,寫完拿給宋得看及簽名及蓋章。遺囑雖不符合民法代筆遺囑相關要件,但遺囑內容是由被告轉述宋得意思由鍾樹華代筆書立,鍾樹華、林小琴、陳淑梅等人簽名,由被告將遺囑拿給宋得閱覽,宋得同意遺囑內容。宋得往生前已囑託游清淵辦理土地過戶,由於申請農地使用證明等因素而未完成登記,宋得往生,被告持遺囑辦理登記,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0年1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詳後述),在苗栗縣頭份鎮陳淑梅家中,委託鍾樹華代書內容記載「…立遺囑人(宋得)死亡時,立遺囑人願將立遺囑人所有下列標示之房地產,悉數由立遺囑人長男宋慶隆先生繼承之:
(一)座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地號:…。地號:陸伍、陸陸…、陸捌、陸柒以上全部土地之權利範圍壹貳分之壹。(二)座落於臺北縣○○鎮○○段○○○段○地號:玖壹、玖壹之貳、玖壹之叁、玖壹之肆,以上全部土地之權利範圍持分壹貳分之壹。見證人鍾樹華依據遺囑人之口述意旨而筆錄,當場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並由下列在場人簽名蓋章。」之遺囑,鍾樹華在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欄;林小琴、陳淑梅在遺囑見證人欄簽名及蓋章等事實,已經被告坦承(他卷第65頁,偵卷第49、175至176、192至193頁,審訴卷第2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15、125頁反面至12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1頁反面至23頁)並經證人鍾樹華、林小琴及陳淑梅明確證述(他卷第67至68、75、77頁,偵卷第39至43頁,原審卷一第151頁反面至152頁反面)且有遺囑影本(他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51至53、74至76頁)及遺囑正本扣案可憑。被告持遺囑連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證明、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資料,前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使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4日,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均經被告坦承,且有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43800734號函暨102年汐地字第194610號遺囑繼承登記案件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9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430094400號書函○○○區○○路○○段65、66、67、68地號土地登記案影本(102內湖字第278250號)可憑(偵卷第103至124、126至160頁)。
(二)被告供稱:「完成遺囑地點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我家裡,當時我、宋得都在,無其他人。宋得於寫遺囑之前有住院,趁宋得出院回家完成這份遺囑,之後到農曆2月過年期間,宋得又去住院,之後就病逝在醫院。」(偵卷第23頁)、「遺囑製作在90年1月20日之前,應該是在90年1月20日前1、20日在陳淑梅家書寫。鍾樹華、陳淑梅、林小琴先簽名,簽好之後我將遺囑帶回家給宋得簽名。」(原審卷三第22頁)證人鍾樹華證稱:「遺囑上雖載90年元月20日,我書寫時間不是90年1月20日,遺囑是90年1月20日之前所寫,只是日期押90年1月20日,90年1月20日時我已經去大陸工作。我幫被告代筆,簽完名後被告說要拿回去給宋得簽名。」(原審卷一第151頁反面、153頁反面,證人林小琴證稱:「遺囑是被告委託的,鍾樹華當時剛好從大陸回來,故被告麻煩鍾樹華先寫,被告說之後要拿去給代書看可不可以。」(原審卷一第155頁反面、156、160頁)參酌證人鍾樹華於90年1月8日出境,同年月23日入境之事實,有證人鍾樹華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偵卷第29頁),可認遺囑於90年1月1日至7日間某日,由被告委託鍾樹華代書遺囑,由鍾樹華在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林小琴、陳淑梅在遺囑見證人欄簽名及蓋章。當時宋得並未在立遺囑人欄簽名或蓋章,若被告辯解屬實,則宋得在遺囑簽名及蓋章之時間,應是在90年1月1日至7日間某日至同年3月17日之間,非住院期間(宋得於90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1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住院,依被告所辯宋得於農曆2月過年期間住院前簽署遺囑)。
(三)證人游清淵證稱:「80幾年間、90年間至被告家中時,宋得精神狀況良好。」(原審卷一第206頁)證人即 宋得之 女宋婕柔證稱:「宋得最後一次住院係於過年期間,過年前常因肝昏迷出入院好幾次。當時宋得還有意識,所以醫院讓宋得回家,當時宋得還可以寫字。」、「宋得過世前該段期間,我有空會去醫院照顧宋得,當時宋得有意識。」(偵卷第169至170頁,原審卷一第257頁)證人即宋得之女宋美嬌證稱:「當時宋得還可以寫字。」、「宋得臨終前,有時候有意識。」(偵卷第170頁,原審卷一第255頁)並且宋得於90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0日住院,依護理紀錄單記載,宋得於90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精神可」、「可了解利用左手he1p右手作舉高復健動作」、90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可翻身family陪伴中」、90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精神可」、90年2月19日上午9時許「精神尚可、肢體可自由活動、四肢血循溫暖、呈粉紅色」、90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精神可」、90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對談精神佳、互動佳」、90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不能回家心情不好」、90年3月1日下午5時許「主述想喝木瓜牛奶」、90年3月7日下午5時許「精神可,班內未有不適、鼓勵下床活動」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16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038號函暨護理紀錄單可憑(原審卷二第128頁反面、129、131、133頁反面、134頁反面)。足認宋得於90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0日住院期間,尚有意識且能與人對談。綜上,可認宋得於90年1月1日至7日間某日至同年3月17日非住院期間(90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0日住院)具有書寫能力,意識清楚,且有確認及同意遺囑內容之能力。遺囑立遺囑人欄「宋得」之簽名不能排除有可能是經宋得在出院的期間,經其閱覽之後在遺囑上親自簽名。
(四)證人宋婕柔證稱:「(〔偵卷〕第75頁宋得之印章及簽名,妳可否確認是否為真正?)我不太記得,但宋得簽名應該都是這樣簽,印章部分,太久我不記得。」(原審卷一第256頁反面)立遺囑人欄「宋得」簽名與宋得本人之簽名,與宋得極為親近之女兒,仍無從區別有何不符,不能排除宋得親自簽名的可能性。證人宋美嬌證稱:「立遺囑人欄宋得印章,宋得有一個好像一樣。」(原審卷一第254頁反面、255頁)並且遺囑內「宋得」印文與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83年4月2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宋得」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2470號函暨筆跡鑑定書可證(原審卷二第245至249頁)。可認遺囑所蓋「宋得」印文之印章於83年4月26日已經存在,而非宋得死亡之後偽造之印章。公訴意旨並未舉證立遺囑人欄「宋得」簽名或印文屬於偽造,且起訴書或上訴書亦未闡述該遺囑係屬偽造私文書,自不能以擬制推測方式,推論被告涉有偽造遺囑並持以向公務機關行使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雖以93年至102年之地價稅均由告訴人宋美英、宋寶麗等人共同分擔繳納為由,認為被告涉及行使偽造遺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惟查:
1、證人宋美嬌證稱:「我於納莉颱風時,南港淹水,宋慶隆講遺囑找不到,後來又找到的時候,知道有遺囑的事情。宋慶隆講要過戶要稅金,但當初宋慶隆沒錢,所以一直沒有過戶。」(偵卷第168頁)證人宋婕柔證稱:「(妳稱宋得常說土地要給被告,為何土地地價稅卻由你們幾個姊妹分擔繳納?)被告生活也不太好,所以沒錢繳,他說會被政府徵收,所以我想說不然大家分攤。(按方才證述,土地稅金由你們姊妹均攤繳納,而你們認為自己已經出嫁,認為宋得財產皆應由被告繼承,為何另一方面,卻又要出錢繳納上開土地之稅金?)因為沒有多少錢,才幾千塊,我們怕不繳土地被充公也是可惜。(繳稅金時,是否認為自己可以分到宋得遺產?)沒有去想這麼多。」(原審卷一第257、261頁)可認一同分擔地價稅之宋美嬌及宋婕柔因見被告無資力,基於姊弟情誼而分擔繳納地價稅,並未證述是基於得以繼承土地之意思而分擔繳納地價稅。
2、證人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 陳平軒 證稱:「(請求提示103偵12227號卷第58頁,本件被繼承人宋得是在民國90年死亡,而本件是在民國102年辦理繼承登記,在第二部份,登記次序13,登記日期102年11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是民國90年3月21日,登記原因是遺囑繼承,時間差距達12年,當時你們在審查,辦理繼承登記時,不會覺得這個時間點差距甚久?)不會,我們繼承登記常常碰到當事人逾期申請的狀況。」(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可認被繼承人死亡之後,長期未辦理繼承之情形並非少見。無從因地價稅長期由告訴人宋美英、宋寶麗及證人宋美嬌、宋婕柔等人分擔繳納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涉嫌起訴犯行。
(六)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雖認立遺囑人欄「宋得」簽名筆跡與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83年4月2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南港區農會84年9月25日活期存款印鑑卡、臺北市銀行79年4月13日存戶通提號碼啟用/停用/變更申請書「宋得」筆跡筆畫特徵不同(原審卷二第245至249頁)。惟查:
1、告訴人宋寶麗陳稱:「(是否知道你父親申請上開兩個帳戶〔即南港區農會活期存款印鑑卡、臺北市銀行活儲印鑑卡〕之過程?)我無法確定當初有無人陪我父親去申請,因為當時已經出嫁了。」、「(宋得生前有在何金融機構開戶?)父親生前有開立之郵局、銀行,我們都已經申請了,但是當時不需要本人簽名就可以申請,都是請人代筆。我們之前有找過,但是找出來之後並非我父親的筆跡,我們能找的都已經找出來的,但是都不是我父親的筆跡。」(偵卷第207頁,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證人宋婕柔證稱:「(〔提示卷附郵局開戶資料〕這是否為當時候你與你父親一同去開戶的資料?)上半部儲金人紀要那張是我寫的,戶名『宋得』幫我父親寫的。」(偵卷第16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3年9月2日北營字第1031801709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可憑(他卷第81頁)足認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83年4月2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南港區農會84年9月25日活期存款印鑑卡、臺北市銀行79年4月13日存戶通提號碼啟用/停用/變更申請書「宋得」簽名,並非宋得親自簽名,而是由他人代為書寫。因此遺囑內宋得之簽名與上述送鑑定文書之宋得簽名不相吻合之情節,不能遽認係被告偽造宋得之簽名。
2、告訴人宋美英、宋寶麗指稱:「宋慶隆偽造父親宋得之遺囑,那不是父親宋得所簽,簽名不像。」(他卷第71、73頁,偵卷第23、24頁)然而告訴人宋寶麗並證稱:「就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宋得開戶資料、臺北商業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宋得開戶資料,我看不出來哪一個是宋得筆跡。」(見偵卷第207頁)足見宋美英、宋寶麗雖指訴立遺囑人欄「宋得」簽名並非宋得本人親自簽名;卻也無法辨識宋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印鑑卡等之「宋得」簽名是否為宋得本人親簽。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也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證人鍾樹華、林小琴及陳淑梅證稱:「書寫系爭遺囑時,宋得未在場。」(他卷第67、75頁,偵卷第39、40、43頁,原審卷一第152、153頁反面、
154、156頁反面、162頁反面)固可認遺囑不符代筆遺囑要件;然此份書面之立遺囑人欄之簽名及蓋章,既不能排除是被告受宋得委託製作遺囑,之後經宋得同意書面內容,而後由宋得親自簽名及蓋章之可能性,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又未能證明被告並無制作權,即不符合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持以辦理登記,難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至宋得生前有無意願死後遺囑均由被告一人繼承,或被告繼承上開不動產後如何處分,均與起訴事實,尚無直接關連,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未提出適切積極證據,證明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原審對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涉嫌起訴犯行之確切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取捨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為被告犯罪認定,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均有卷證資料可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遺囑完全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不具遺囑效力;縱使事後經宋得簽名,也非有效之代筆遺囑。被告明知是無效的代筆遺囑,卻仍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使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自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然查,遺囑固然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立遺囑人欄之簽名及蓋章出於偽造。
不論被告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之「該文件」法律上名稱為何,或者是否符合「該文件於法律上所要求之要件」依現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該文件係屬偽造,且地政機關依此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尚與法規相合,亦據證人陳平軒於原審時證稱在卷(原審卷二第4-7頁)。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該文件(遺囑)屬於偽造,自不能以認被告持以辦理繼承登記,即認為當然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有力之補強證據。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依憑己意為不同評價而指稱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院論述基礎雖與原審未完全相符,但結果相同,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