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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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盛商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光佑 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相對人 曾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九四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
106年度司執字第7394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9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進行拍賣聲請人不動產等之強制執行程序,如聲請人日後獲勝訴確定,將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執行名義債權金額之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2萬3,580元,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9號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3年4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之利息損失,則以上開債權金額(即本金與可確定利息之合計為129萬63元)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3萬7,263元(計算式:823,580×5%×3+823,580×5%×4/12=137,26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