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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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福祥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福祥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次施用,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監執行前以打零工維生,收入約新臺幣
2萬多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10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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