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略如其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一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判決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犯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部分,固經本院判決該部分有罪在案,但被告所犯該部分之罪,其直接侵害者乃公司登記及金融秩序管理之法益,原告乙○○尚非因該犯罪受損害之人,縱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再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而受有損害部分,仍得向本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