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犯罪追訴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報案並陳報其姓名,表示其為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及補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設有黃色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區臨時停車,自有違上開規定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報案並陳報其姓名,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致肇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告訴人乙○○所受傷情,及車禍發生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上開罪名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限制減刑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