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車號更改為「TQ8-17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以己力謀生,僅因日常生活所需,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機車,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竊得財物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現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方犯下本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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