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後淨重合計拾點肆柒公克,空包裝重肆點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後淨重合計參點陸壹公克,空包裝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93年度毒偵字第150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扣之毒品(即93年度檢總管字第10792號保管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後淨重合計10.47公克,空包裝重4.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後淨重合計3.61公克,空包裝重
3公克),經送驗確呈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
26日調科壹字第220018565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前揭偵查卷可憑(頁55),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為正當;又空包裝袋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邱秋珍